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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显峰申请李桂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显峰,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高文生,李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672号申请人:梁显峰,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钱堡屯四队,无职业。被执行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长会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株洲街与兴隆丙七路交汇处被执行人:高文生,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220105196702222210。被执行人:李桂杰,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身份证号:22010519670127226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高文生、李桂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榆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高文生、李桂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株洲街与兴隆丙七路交汇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物品清单附后);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随意处分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鲁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