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白小园与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园,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31号原告:白小园,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王马村*组。被告: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祥。原告白小园诉被告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园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二期一楼1B011号商铺,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托管协议》,约定商铺由第一被告统一经营,并对租金收益进行了约定。之后又签订了《物业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运城市恒隆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每月租金1000元,之后其一直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物业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赁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托管协议》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小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白小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