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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宁、孙锁连与孙锁连、孙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孙锁连,孙建新,朱春英,张友龙,岳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吴宁。被告孙锁连。被告孙建新。被告朱春英。被告张友龙。被告岳传宝。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宁与被告孙锁连、孙建新、张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春英、岳传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被告孙锁连、张友龙、岳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新、朱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诉称,被告孙锁连、孙建新、张友龙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又借款1万元,合计4万元。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要款,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其中1万元按银行贷款计息。被告孙锁连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年底,2015年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实为利息的借条。被告张友龙、岳传宝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孙建新、朱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孙锁连、孙建新、张友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借款后,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查明,被告孙建新、朱春英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友龙、岳传宝于2008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该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锁连、孙建新、张友龙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该三被告共同归还。本案所涉的4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新与被告朱春英以及被告张友龙、岳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四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锁连辩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以及2015年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实为利息的借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新、朱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锁连、孙建新、朱春英、张友龙、岳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宁借款4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1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锁连、孙建新、朱春英、张友龙、岳传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