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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志根与王凯、王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高志根。原告张兴国,男,1984年10月27日,汉族,住本市奉城镇洪庙东大村D区13幢101室。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王荣年。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根、张兴国与被告王凯、王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曾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根、张兴国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共同出借人。因两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凯、王荣年共同辩称,最初借款是向原告张兴国所借,但实际借款是向原告高志根所借,其中原因两被告不得而知。借款发生之日,高志根确实转账给王荣年70万元,但当日大部分钱款又通过卡取、ATM机取现等方式返还给了出借人及他用,两被告实际到手的只有19.10万元。现同意还本付息30万元,不同意两原告的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间系共同出借人关系,两被告间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高志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当日,两被告又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收条给高志根,两被告均在上述借条、收条上签字。同时,高志根通过银行转账至王荣年账户的款项为70万元,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当日,两被告将俩人名下的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抵押给权利人张兴国,张兴国于同年3月22日取得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又查,2013年3月18日即借款发生当日,王荣年在工商银行武宁路支行申请开通了借记卡账户,高志根将70万元转账至该账户后,当日王荣年在账户“卡取”50万元,ATM机取款4万元。审理中,被告王荣年坚称当日银行账户中“卡取”50万元返还给了张兴国50万元,其余款项给了中间人及支付公证费,两被告实际收款只有19.10万元,现只同意还本付息30万元;对此,两原告均予否认;同时,两原告确认出借的款项系双方共同拥有的资产,且当庭表示借款本金中60万元的起息日应为2013年3月18日,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0万元的起息日应为2014年11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转账凭证、开通银行借记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向两原告实际借款7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原件等一系列证据为凭,且证据证据构成了证据锁链,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实际借款7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操控了整个借款过程,即当日帮助王荣年开卡,转账70万元后又陆续取出54万元,两被告实际收款19.10万元,但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卡取54万元系王荣年个人的民事行为,其应对该民事行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由于其无证据证明54万元又返还给张兴国及作他用,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王荣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根、张兴国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王凯、王荣年应于上述时段内支付原告高志根、张兴国上述本金中6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中1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被告王凯、王荣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