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加卫、罗明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加卫,罗明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世华,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业务员,特别授权。被告赵加卫,男,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罗明应,女,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县联社)与被告赵加卫、罗明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卫、罗明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联社诉称:被告赵加卫于2013年3月2日向我木厂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鸡,罗明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1年,于2014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一直未偿还。被告赵加卫、罗明应以种种借口为由不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避免我社信贷资金遭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加卫及时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罗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加卫、罗明应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马关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页》、《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加卫以用于养鸡为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罗明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3月2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原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加卫、罗明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页》、《还款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赵加卫于2013年3月2日以养鸡为由向原告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1年,于2014年3月2日到期,被告罗明应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将原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等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加卫与被告罗明应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赵加卫以养鸡为由,向原告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99‰,被告罗明应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于2014年3月2日到期,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前赔还,所延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赵加卫、罗明应与原告马关县联社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赵加卫、罗明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赵加卫、罗明应应承担及时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同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马关县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赵加卫、罗明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加卫、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加卫、罗明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凤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