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润山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吴润山,农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121号楼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润山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沽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山、被告盘沽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盘沽村村民,1987年按盘沽村作股标准,原告入股人民币24.8元,1987年9月1日颁发股权证,1989年3月7日给付分红计息1.54元,以后再也没分红,原告要求退还本金,以当前物价及农民工资按20倍给付人民币4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股金24.8元的20倍计算给付原告人民币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5年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各村生产小队解散,村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1987年原告所在生产大队决定根据村民参加生产劳动的年限实行入股,发放股金证,并对该股金证的使用做出了特别说明,这体现了当时生产大队的集体意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当时急于推进承包到户这项改革,村集体当时未对股金的分红时间和标准进行明确规定。1987年3月,原告所在村根据当时村集体的经济状况,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向持证人给付分红利息。由此可见,本案中无论是股金证的制定,还是分红付息,都是要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不能任由村民个人决定自行退股或者要求分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村民代表12人,并由村民18人和镇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到场,就是否退还股金进行表决,最终12名村民代表中9人不同意,3人同意返还,表决结果代表了多数人意见。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系村集体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否退还股金、退还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股金证系被告集体研究发放,被告在家庭联产承包实行时为原告发放了股金证,对于股金是否退还及退换多少,应当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研究决定。本案诉争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润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