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周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孙冬梅。被告周林,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职员。原告孙冬梅诉被告周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被告周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21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津Q×××××号金杯小货车行至河东区保定桥下时,因逆行行驶将原告撞到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后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经交管部门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未达成协议,被告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被告拒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08元、误工费46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1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阶段性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挂号收据7张、门诊票据15张、诊断证明一张、CT报告单一张、建休证明3张、误工证明一份、出租车发票43张、燃油附加费发票22张。被告周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本人所有,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垫付过600多元医药费,但票据找不到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周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周林驾驶津Q×××××号金杯牌小货车在河东区保定桥下逆行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孙冬梅,造成原告孙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第B00697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林驾车逆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孙冬梅无责任。被告周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结果为胸外伤,左侧5、6肋骨前缘骨皮质欠光滑。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垫付过医药费,但因被告周林已将票据遗失,故双方均不清楚垫付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560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林及太平保险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药费为560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66元,原告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73.6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林及太平保险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冬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冬梅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560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8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冬梅医药费560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7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81.6元;二、驳回原告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