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仲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红与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凤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瑶,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红。委托代理人:王栎砚。委托代理人:李昕,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琪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妮、郭瑞瑶,被申请人王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栎砚、李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琪鑫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一)仲裁裁决超过了仲裁期限。《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本仲裁案于2014年6月9日组成仲裁庭,应当在2014年10月作出裁决,但本案直至2015年2月23日才作出裁决。(二)仲裁庭开庭前后,王红多次随意变更仲裁请求,且在开庭后,仲���庭还主动释明,暗示王红变更仲裁请求。开庭前,琪鑫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3日收到了王红提交的三份不同的仲裁申请书。更甚的是,2014年6月27日开庭后,仲裁庭还主动释明,暗示王红变更仲裁请求,故2014年9月22日王红再次变更仲裁请求。虽然《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组庭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但是,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纵容王红三次变更仲裁请求,最后一次还主动释明要求变更仲裁请求,完全丧失了仲裁委员会的中立性、公正性。王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王红仅支付了565万元的购房款,但却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向其他公司或个人付款的凭证,部分凭证还写着借款等与琪鑫公司无关联的材料,捏造已付款1565万元的事实,且得到仲裁庭的确认。(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政府机关行为导致”的特殊原因,可以延期交房。琪鑫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政府行为导致的原因才延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免责,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但是王红否认该约定,并得到仲裁庭的认可。(三)琪鑫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超标的查封琪鑫公司的资产,严重侵害了琪鑫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承担。被申请人王红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琪鑫公司在仲裁举证期满后多次补充提交证据,并否认王红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仲裁庭秉着查清事实的目的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的时间,保障了双方的仲裁权利,最终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作出了正确的裁决。本案仲裁裁决虽然超过了审限,但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琪鑫公司利用王红付款手续上的瑕疵进行虚假陈述,企图侵占王红的巨额购房款,王红经过复杂的思想斗争,最终作出了变更仲裁请求的决定。王红经仲裁庭释明变更仲裁请求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王红没有隐瞒任何证据。本案涉案房产实际是王红的丈夫王栎砚以王红的名义购买的。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王栎砚作为王红的代理人、陈春萌作为琪鑫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本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其��900万元的购房款是王栎砚分四次委托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王栎砚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陈春萌的。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王栎砚与陈春萌私交甚好,支付这1000万元购房款时,虽然没有直接付到琪鑫公司名下,但王栎砚正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按照陈春萌的指示付到其指定的收款人账上,收款人均是陈春萌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或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妻子张冬淑。至于琪鑫公司所称部分付款凭证上的款项用途标明为“借款”,那只是付款人财务做帐的手段而已,不足以影响王红已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琪鑫公司收到1065万元购房款是不争的事实,有琪鑫公司开具的106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为证。以上款项的付款凭证和收据王红在仲裁程序中已全部提交,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给仲裁庭核对,仲裁庭对以上证据已予以认定。三、琪鑫公司的土地证被政府���销不能作为琪鑫公司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本案中琪鑫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根据琪鑫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琪鑫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正是因为其开发本案项目所用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自身存在违法、违规用地的行为。经海南省国土厅明确指出以及保亭县国土局确认后,保亭县国土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琪鑫公司罚款45022元及733370元,并撤销三个土地证,同时琪鑫公司对保亭县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异议。虽然琪鑫公司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撤销了保亭县国土局和保亭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但无法掩盖其土地证被撤销是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四、王红在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王红在最初的仲裁申请中向琪鑫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当时的总金额是1900多万元。王红申请保全只查封了相应的土地份额并提供等值财产对自己的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没有超标的查封。综上,海南省仲裁委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琪鑫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琪鑫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王红与琪鑫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王红购买琪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温泉国家森林公园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苑XXX房,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总价款1065万元;王红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65万元,余款1000万元待房屋主体封顶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琪鑫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红使用;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如王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琪鑫公司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王红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红以其已向琪鑫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琪鑫公司未按期交房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保亭七仙瑶谷仙苑506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琪鑫公司向王红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装修款15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06080元(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1565×0.02%=3806080元),3、本案仲裁费由琪鑫公司承担。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9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针对王红的诉讼请求向王红进行释明,王红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裁决琪鑫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国家森林公园7号地块的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苑506号交付给王红使用;2、裁决琪鑫公司立即协助给王红办理坐落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国家森林公园7号地块的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苑506号的房、地产权属证书;3、裁决琪鑫公司向王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约580余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止,按日向王红支付1065万元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4、裁决琪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王红为证明其仲裁请求,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缴费明细、付款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1、琪鑫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国家森林公园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苑506号交付给王红使用,并在交房后7日内协助王红办理该房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琪鑫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公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1065万元的万分之四计付);3、仲裁费113321元由琪鑫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由此可见,只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才会被撤销。一、关于本案仲裁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规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的规定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关于“变更仲裁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的规定,王红在仲裁过程中,有权变更仲裁请求。至于仲裁庭是否能够针对案件的情况,对王红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故琪鑫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主动对王红的仲裁请求进行释明,导致王红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未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本院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虽规定了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该规定并非程序性规定,且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也不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琪鑫公司主张仲裁庭超期仲裁,违反了仲裁规则,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红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琪鑫公司主张王红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琪鑫公司并未提出王红具体隐瞒了哪些证据。王红向仲裁庭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否足以证明其仲裁主张以及琪鑫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属于政府原因,能否免责,均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超标的查封,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琪鑫公司并未提出王红具体隐瞒了哪些证据,因此,本院对琪鑫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琪鑫公司提出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曼莉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