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鉴唐与赵应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周某甲,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自愿在会宁县甘沟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3年生长女周某丙,1996年生次女周某乙,1998年生男孩周相宇。婚初夫妻感情可以,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成天沉迷于赌博。听说欠债巨额,家中财产能顶帐的全部顶帐。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013年被告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撤诉。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相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水务局楼下铺面1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2月10在会宁县甘沟驿镇(原甘沟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生长女周某丙,现已成年;1997年9月24日生次女周某乙,现在打工,独立生活;1998年9月6日生儿子周相宇。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3年7月17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撤诉。2014年3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地址不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水务局楼下商铺1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2份,证据1、2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孩子出生时间;3、会宁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1份;4、会宁县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1份4页,证据3、4用以证明登记结婚时间,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周某乙的证言1份,内容为:周某甲是我父亲,赵某某是我母亲。我母亲2014年3月16日外出至今未回来过,偶尔给我打电话,具体住址说不上。我父母分开生活三、四年了,我已打工三年了,月工资1500元。弟弟上高职,学费由我父亲给付。2、周某丙的证言1份,内容为:周某甲是我父亲,赵某某是我母亲。母亲于2014年2、3月外出至今未回来过,有时给我打电话,具体住址我说不上。我父母已分开生活四年了,我母亲走之前和我们姐弟三人一起生活。父母离婚我同意。我已打工四年多了,妹妹周某乙已打工三年了。弟弟周相宇上高职,学费我父母亲都给。我父亲经常外出打工。弟弟平时住校,星期天、放假和我们姐妹一起生活。3、(2012)会民一初字第315号立案通知书、开庭笔录各1份;4、(2013)会民一初字第481号立案通知书,撤诉笔录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2)会民一初字第315号立案通知书、开庭笔录及(2013)会民一初字第481号立案通知书、撤诉笔录,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两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被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外出撤诉,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被告外出不归,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外出,本着有利孩子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商铺的分割,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现该商铺由原、被告女儿周某乙管理,在被告回来之前,仍由周某乙代为管理。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男孩周相宇由原告周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水务局楼下的商铺1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在被告赵某某返回之前,由其女儿周某乙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勋审 判 员 康亚萍人民陪审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