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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于合龙、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由被告人颜某出资、被告人马某负责管理,在东昌府区镜明路路北共同经营“某养生馆”足疗店。自同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颜某多次容留张某、朱某等人在该足疗店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某养生馆”足疗店依法予以搜查的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某养生馆”足疗店搜查的瓶装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被告人马某、颜某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容留他人吸毒有一定的被动性,且并未向他人收取费用,案发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颜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马某、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冰毒及吸毒装置一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