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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男孩赵某一已结婚,女孩赵某二在读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苟且共同生活。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成日无所事事,对原告母子三人不闻不管,家庭生活大小事情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饱受折磨有苦难诉。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上学、结婚被告概不过问,全靠原告四处筹借才让男孩成家女孩上学。如今两孩子均已长大,原告不愿继续在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中煎熬,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6年农历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赵某一,现年28岁已经结婚,生一女孩赵某二,现年21岁,在读大学生。原、被告多年来因家庭琐事有争执,2014年5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独自生活,至今未回去。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村里的一座旧房子及城里的一套楼房,这些都在儿子名下,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因购买城里的楼房在外借了三万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感情不和争执不断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理应相互扶持共建和谐家庭。原告如能宽容大度,被告如能作出努力和辛劳,对原告多一些关心和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谐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任芙珍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