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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奔骏与被告龙云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奔骏,龙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曹奔骏。委托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云。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文,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奔骏与被告龙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宋亮球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奔骏的委托代理人苗晓阳,被告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王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奔骏诉称:2008年6月,我与龙云及案外人彭志强开始合伙经营“H.K.SHOP香港店”,彭志强占股比例为50%,我和龙云的占股比例各为25%。2011年5月,彭志强退伙,并将其所占50%股份中的41.7%作价119万元转让给我,将8.3%股份赠与给龙云。我同时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彭志强的现代途胜SUV汽车一辆。彭志强退出后,我与龙云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我经营门店,龙云不参与经营活动,我每月向龙云支付不少于55500元的分红款,如我无法履行协议,双方任意一方均可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协议订立后,我先后向龙云分支付三次分红款共166500元。后因未能足额支付分红款,门店交由龙云单独经营。但龙云却未向我分配其单独经营期间的利润,并占有了我的途胜汽车。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和利润;判令龙云返还途胜SUV汽车一辆。被告龙云辩称:《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奔骏受让彭志强的股份时并无充足资金,故只得大举举债,结果导致债主不断到门店索要。其被迫将营业收入和我交给其进货的款项用于偿债,致使门店经营难以为继。其便于2012年突然不再露面,失去联系。我被迫接管了门店。接管后的房租、货款均是自己一方承担,但因已无法扭转亏损局面而导致三家门店陆续关门,因此合伙期间实际无任何利润可供分配,亦无清算基础。另外,我未占有曹奔骏的任何车辆,因此不存在返还之说。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曹奔骏与龙云及案外人彭志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三人自同日起合伙经营“(H.K.Shop)香港店”,主要销售进口国际品牌化妆品,并提供化妆美容咨询;其中曹奔骏出资130万元,可获得利润的25%;龙云出资130万元,可获得利润的25%;彭志强出资130万元,可获得利润的50%;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三人以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各方开始履行义务。2011年5月15日,曹奔骏与彭志强订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志强将其拥有的“(H.K.Shop)香港店”41.7%股份,以119万元的的价格转让给曹奔骏,同时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湘AAV0**现代途胜SUV汽车一辆,以10万元转让给曹奔骏。协议还就付款方式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6日,龙云与彭志强订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志强将其拥有的“(H.K.Shop)香港店”8.3%股份赠与给龙云。同年6月8日,曹奔骏与龙云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志强已将其拥有的“(H.K.Shop)香港店”股份分别转让给曹奔骏和龙云,转让后,曹奔骏拥有66.7%的份额,龙云拥有33.3%的份额;自同年7月1日起,该店及名下门店由曹奔骏经营,其每月最少向龙云分红55500元、且第一年分红达到666000元,并保证在春节期间之外的时间内,每月营业额不低于350000元;如曹奔骏违约,龙云有权收购曹奔骏的全部份额,或要求曹奔骏以5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全部份额。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曹奔骏开始经营“(H.K.Shop)香港店”,并陆续向龙云支付了3个月的分红款165000元。自2012年起,曹奔骏的经营出现困难,后由龙云接管了该店。但双方未进行财产移交。曹奔骏主张,其于2012年2月起,就主动陆续将门店交给龙云经营。龙云抗辩称,是因曹奔骏于2012年5、6月份躲起来恶意躲债,其才被迫接管了门店。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得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能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曹奔骏未能就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提供证据,也未能就龙云接管时的财务状况提供得力证据。龙云提供黄兴路店的收支情况表欲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但曹奔骏予以否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曹奔骏释明可就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申请鉴定,但其表示鉴定因缺乏必要的财务资料而无法进行,故不申请。同时查明,“(H.K.Shop)香港店”名下共有三家门店,分别为韶山路店、人民路店和平和堂店。现该三个门店均已停止经营。曹奔骏与龙云还欲新开一梦泽园店,因故未成。曹奔骏主张,其所有的现代途胜SUV汽车一辆由龙云占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合作协议》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黄兴路店的收支情况表一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H.K.Shop)香港店”名下的门店均已停止经营,致使双方合伙经营以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曹奔骏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应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但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能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致使无法就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鉴定,故需确定谁负有提供财务资料的义务。在彭志强退伙之后,门店先由曹奔骏自愿经营,故其负有该期间的提供义务。在龙云经营期间,龙云负有提供义务。曹奔骏现未能完成提供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龙云现仅提供了黄兴路店的收支情况表一份,似乎其并未完全完成提供义务。但在龙云接管时,曹奔骏应进行财产移交以明确龙云接管时的财产数量。现因未进行移交致使无法查明移交时合伙财产的有无和多寡,故不便判定龙云未完成提供义务而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应认定曹奔骏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曹奔骏主张,其所有的现代途胜SUV汽车一辆由龙云占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奔骏与被告龙云订立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曹奔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奔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