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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田王村,住滕州市西岗镇郭庄煤矿生活区。2014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大同北路“某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持啤酒瓶、砖头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孔某某为将李某某拉走,亦积极参与了双方的殴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及对方参与殴斗的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3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生某某、刘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2014)滕少刑初字第33号、第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孔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滕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二、撤销本院(2014)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某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