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文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隆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文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被告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住在被告的老房子里,家徒四壁、贫穷不堪。原告曾经开办过养猪场,有养猪经验,被告在原告的带领下,起早贪黑、辛勤养猪,经过努力在2010年共同修建了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x组x号约256平方米的一楼一底楼房,还修建了鱼塘、公路、猪圈等。房子修好后,被告及其儿子无视原告的辛劳付出,成天骂原告。原告辛劳付出却得到这样的结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彻底令原告寒心,原告早于2012年9月便离家外出,靠打工维持生计。2013年3月以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过法院做工作,两次都撤诉,但被告及其家人仍无任何改变,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x组x号约256平方米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被告将婚前财产7万余元加上儿子在上海打工寄回来的钱作为创业资金、开始养猪,被告骑摩托车到城里收潲水买饲料往返奔波。2010年,原、被告用积蓄修建了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x组x号约256平方米一楼一底的住房,房子修好后,原告多次提出养猪的盈利双方平分或存于原告娘家,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提出离婚或者把房产分割后再在一起生活。2012年文某离家外出打工,但也经常回家,每次都是电话或短信通知被告,被告风雨无阻下山接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仅没有对被告父母尽赡养义务,甚至连基本的尊重都没有,就连被告母亲去世原告都没有回来。房屋修好后,原告的亲属可以随便在家里进出,而被告的亲属甚至是女儿来了,原告或者其亲属都不给开门,被告儿子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主动搬出另外修房居住。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原来的土地被征用获得了一个购买社保的名额,当时因考虑到原告没有土地,将来没有保障,被告便主动将自己的名额让给原告,原告因此获得了政府购买的7年养老保险,按每年4000元计算,共计2.8万元。此外,因安置土地不够,占用集体土地应付给生产队现金9500元,至今未付。另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有2000元是建房所欠的款,另有4500元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猪崽的款。原、被告修建的位于互相村黄桷组24号的房屋,占用宅基地130平方米左右,系用被告及女儿的宅基地修建,分房时应扣除女儿、孙女的宅基地价值。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分割黄桷组24号房屋时应扣除我女儿及孙女的宅基地价值,另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应共同承担;另文某应承担解决安置差欠生产队9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各有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文某将户口迁至隆某某所在的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2009年底,夫妻二人共同修建了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24号一楼一底房屋一套。2012年7月,文某因与隆某某发生矛盾,搬出黄桷组24号房屋外出居住。文某在起诉前曾到本院起诉离婚两次,两次均自行撤诉。同时查明:1、2009年12月底,隆某某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隆某某原来的宅基地拆后,在原旧房地址上双方共同出资新建了房屋,该房办理了《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地籍事务管理中心的登记情况为:宗地面积141.40元,权利人隆某某,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家庭人口4人。宜宾市翠屏区南广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社24号,村民隆某某《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宜市翠集用(2012)第00***号,用地面积141.40㎡。2、原告文某在结婚后将户口迁至隆某某所在的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并通过安置确定为南广镇城镇人口,隆某某仍需要向原生产队交付文某的4750元安排安置的费用。3、承办法官到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24号现场勘查及照相,制作了现场平面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四份、承诺书、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之间的交流方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诉称位于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24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平均分割,该诉争房系原旧房拆除后重建而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修建了诉争房,在建房审批时用了4个人的宅基地面积指标,被告隆某某的女儿及孙女应对该宅基地享有部分权利,原告文某系与隆某某结婚后迁入互相村黄桷组,本院认为,该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24号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宅基地系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的集体土地,本院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文某对该诉争房二楼(面向诉争房屋正门右侧)的一间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二楼客厅内享有使用权,对公共通道部分双方相互给予通行的便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隆某某辩称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欠有债务6500元(包括修房欠款2000元,购买猪崽差欠4500元),原告文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债务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曾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书也陈述有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共同债务6500元予以确认;被告隆某某辩称在安置原告文某农转非时差欠生产队9500元费用,原告称差欠生产队仅4750元,另4750元是隆某某安置被告前妻差欠的费用,本院确认该笔共同债务为4750元,综上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1250元(6500元+4750元),原告应承担债务5625元(11250元×50%),为了方便债务偿还,本院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5625元,由被告隆某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1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隆某某离婚。二、位于翠屏区南广镇互相村黄桷组X号房屋(占地面积141.4㎡,宅基地登记在被告隆某某名下),由原告文某使用该房二楼面向诉争房屋正门右侧的一间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二楼客厅,对公共通道部分双方相互给予通行的便利。三、对于原被告共同债务11250元,由原告文某给付被告隆某某5625元,由被告隆某某负责清偿该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