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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江昆诉张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昆,张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江昆,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恒,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江昆诉被告张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昆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昆诉称:被告张志恒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4日,张志恒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7月7日,被告又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恒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志恒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今借王江昆现金10000(壹万)元整。张志恒、2013.9.4”。后于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江昆人民币32000(叁万贰仟元)整。张志恒、2014.7.7”。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共计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恒向原告王江昆借款4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于该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有权就该借款向被告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付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昆借款四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