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处,与相向朱从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从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朱从花相撞,造成朱从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苏某、秦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第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0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00100)、(0010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