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总厂与被告张子军返还原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电机总厂,张子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重字第7号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61号银都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67374975-3。法定代表人于学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电机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326-6。法定代表人乔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厂职员。被告张子军(天津市河西区东北菜馆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电机总厂与被告张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张子军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电机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号房产的合法所有者,该房产系从天津市电机总厂受让所得,在受让时双方约定由天津市电机总厂负责将该房产上租赁期限届满的商户清理除去。被告原是天津市电机总厂下属企业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的员工,后经天津市电机总厂同意从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租赁该房产用于自主经营东北菜馆,但这一租赁关系早已到期。天津市电机总厂也已通知被告,要求其腾空所占房产,但被告至今未腾,现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将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房产全部腾空交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号厂房,使用面积请法院核实);2、被告支付占用费用及水费、电费等其他应交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天津市电机总厂是诉争地块原所有权人,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在是诉争地块的所有权人;2、补充协议书,证明天津市电机总厂已将诉争地块转让给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998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占用的涉诉房屋系与天津市电机总厂下属企业存在租赁关系,但现租赁期间已届满;4、(2010)西民破裁字第1-2号、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出租人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破产。天津市电机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平米数与原审不符,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已经确认返还房屋的平米数与被告实际占用的使用面积基本无出入,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其在2014年1月26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其中明确写明为了尽快收回房屋,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必涉及房屋面积问题,如由于面积误差无法执行,由原告另行起诉。同时,在2014年2月13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说明如诉争房屋的面积与东北菜馆实际占用的面积不符,由原告另行解决,不会追究法院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上述承诺,被告认为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另行起诉解决双方返还原物的纠纷。二、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并没有终止。原出租方曾提交情况说明,证实双方的租赁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由被告继续使用,所以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到目前为止并未到期,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重审期间,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补偿协议书,证明以前租赁的房子,拆迁后补偿给被告105000元;2、申请书,证明5年之后房屋归企业,被告继续与企业签订租赁协议,继续使用;3、证人刘春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房屋已经拆迁,得到补偿105000元;4、(2013)西民二初字第70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双方租赁期限为八年,且八年期满后诉争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5、二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占用的面积与一审确认的面积基本无出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6、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请求重新审理本案于法无据,原告应另行起诉;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请求返还房屋500平方米仅指东北菜馆的营业面积不包括仓库、走道、卧室、服装店,且二原告承诺判决中所确认的面积数与实际占用面积数不相符的,应另行解决;8、现场勘测图,证明勘测图上所记载的面积为662.246平方米,与原告诉请的房屋平米数不符。被告对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重审期间并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原审期间前往被告经营的“东北菜馆”进行现场勘查,对菜馆目前状况进行拍照,并制作谈话笔录。原、被告对照片和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电机总厂下属企业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职工,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原半地下油料库及机加工车间后休息室及空地约14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投资改建,使用期限四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后由于双方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续一个合同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承租企业仓库进行餐馆经营,利用仓库前空地建临时房屋,辅助餐馆经营,扩建和装饰费用由个人承担,五年后全部归企业,被告继续与企业签订租用合同,按面积、按月向企业上交租金。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作出承诺:“经请示规定,鉴于张子军申请,同意签订合同,库房租金不变,增加扩建部分按每月300元收取”。2006年9月1日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补充承诺:“鉴于张子军同志系我公司下岗职工,本人申请情况属实,为使我公司稳定和职工生活有出路,同意该同志申请,并同意租用现库房一间,租费1000元,租期五年,自盖房(厨房)使用五年后归公司所有,其在使用期间(即指厨房)每月交使用费300元,合计库房租金共计1300元/月(考虑到前期修桥,本菜馆受到一定影响,租期在原期限后延长叁年)”。后,被告在所租赁的房屋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经营东北菜馆。另查,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宣告破产,2010年7月27日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电机总厂上级单位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天津市电机总厂地块收购。再查,本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729号天津市电机总厂与高志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号(解放南路457号)天津市电机总厂院内房屋7000余平方米系原告天津市电机总厂所有,且原告为该院内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与原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工贸公司)系隶属关系,原为原告的分厂,于1993年成立新安工贸公司。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交新安工贸公司使用,并书面授权其出租”。本院认为,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电机总厂上级单位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天津市电机总厂下属企业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涉诉租赁房屋所在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系天津市电机总厂,2010年7月27日,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电机总厂的上级单位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天津市电机总厂地块收购,对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已于2011年12月28日颁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现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幅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原物返还。被告所主张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在2004年5月28日出具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应为八年,即2004年5月—2012年5月,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及水费、电费等其他应交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号(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57号)由其占用及转给他人的全部房屋等地上物腾空交付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腾房费用由被告张子军负担;二、驳回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子军支付占用费用及水费、电费等其他应交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0元,由原告天津市电机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玥速 录 员 蔡 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