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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常绿诉被告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共计2.4万元。时隔半年原告叶某某找被告宋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宋某某推三阻四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宋某某归还欠款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宋某某分两次借原告叶某某现金共计2.4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现金2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叶某某现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