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阿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金补某,阿西某乙,许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伟锋。被告人阿许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阿西某甲,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金补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阿西某乙,男,1991年4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许某乙,男,1996年5月3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中平、叶伟锋、被告人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因与被害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有债务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一起将李某、马某甲、马某乙带至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鸿福住宿208、210房内拘禁,并轮流进行看守。同年8月16日17时许,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将马某甲、马某乙带至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爱民家园与对方亲属进行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甲、阿西某甲、阿西某乙、阿许某、许某乙、金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甲是从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事出有因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许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许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系本案的引发者、纠集者之一,起积极、主要的作用,并非从犯,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阿许某、阿西某甲、金补某、阿西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阿许某、阿西某甲、金补某、阿西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许某、阿西某甲、金补某、阿西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许某甲、阿许某、阿西某甲、许某乙、金补某、阿西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阿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阿西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金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五、被告人阿西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六、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