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无业,住桐城市,2014年6月24日因开设赌场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水电工,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单独或共同分别在本市城区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用于营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找到被告人陶某,在陶某经营的距离桐城市望溪职中65米处的对面自己房屋内放置了一台打鱼机(含6个台口),两台“东方之珠”赌博机(含1个台口)和一台跑机(含一个台口),供他人赌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桐城市公安局对桐城市望溪职中与陶某开设赌场地点的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桐城市居巢南路王某经营的地中海棋牌室内放置了一台打鱼机(含6个台口),供他人赌博。3���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京城俱乐部内放置了两台“东方之珠”赌博机和一台“喜洋洋”跑机(均只有1个台口),供他人赌博。同年10月9日上午因陈苗苗在该俱乐部赌博输钱,遂要求服务员退款发生纠纷,陈苗苗遂向桐城市公安局报警,要求查处赌博经营者。同日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了赌博游戏机“东方之珠”2台、“喜洋洋”跑机1台,并拍照固定。次日晚8时许张某甲与陈苗苗等人在桐城市和平路与陈苗苗发生打斗。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事实。在调查张某甲开设赌场案中发现张某乙有开设赌场嫌疑,2014年10月24日桐城市公安局将张某乙传唤接受调查,张某乙又如实供述了与陶某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同年10月28日桐城市公���局从陶某家中将陶某传唤接受调查,陶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城俱乐部的检查笔录,同日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信息,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的归案经过,桐城市公安局桐公(范岗)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博机的台数虽未达到10台,但其在2014年6月24日因为开设赌场被桐城市公安局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现又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放置赌博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情形,对被告人张某乙、陶某亦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陶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缴纳。)三、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被告人陶某已经缴纳。)���、没收桐城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博游戏机“东方之珠”2台、“喜洋洋”跑机1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