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秉洁与李洪芳、苑晓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芳,苑晓苓,李秉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晓苓,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洁,城镇居民。上诉人李洪芳、苑晓苓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芳、苑晓苓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被上诉人李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因被告李洪芳到处宣传原告拉着曲云贵的妻子在外鬼混,曲云贵打电话让原告带证人到被告李洪芳家对质,原告与证人一起到了被告李洪芳家,证人与李洪芳理论。理论完后,被告李洪芳一边说怎么不好一边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头部,被告苑晓苓也对原告身体拳打脚踢,然后拿起四方小凳向原告的头部多次击打,原告头部当场流血不止,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莱州博爱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67.22元。原审被告李洪芳、苑晓苓共同辩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答辩人对其非法出卖村委土地的不法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其怀恨在心,与其二哥李秉良闯到被告家中,当时二被告正在休息,将被告家中的财物砸坏,对被告苑晓苓殴打。被告李洪芳来制止,后再被原告殴打。而原告头部的伤是其在被告苑晓苓大声呼救时,因其慌乱自己撞在被告家门上撞破的。且因为该次打仗事件,也给我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及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秉洁主张在2014年4月10日16点左右,因听说被告李洪芳说其坏话,故到被告家质问被告,后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其打伤。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碰伤的。后经原审法院调取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李洪芳在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李秉洁朝苑晓苓胸前推了一下,于是苑晓苓就和李秉洁撕打在一起了,我看到李秉洁和苑晓苓打起来了,我气的上前朝他身上捣了一拳头,接着我和李秉洁你一拳我一拳的对打了起来,在撕打中,从东间屋打到正间屋外,当时我被他逼打到街门边上,当李秉洁抬起脚跺我时,被我躲闪开,他一脚踢在东扇门上的玻璃上,把门上的玻璃踢破了,他接着又把西扇门上的玻璃踢破了,他又踢到我的左膝关节处,他又用手掐我的脖子,同时用另一手朝我的头上打了三、四巴掌,在这个过程中苑晓苓急了,于是拿起一个方凳子朝李秉洁的头顶部砸了一下我看到李秉洁的头部流血了……李秉洁的伤是被苑晓苓用方凳砸伤的……”;李洪芳在2014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陈述为:“……李秉洁的伤是被我妻子苑晓苓用家中的小方凳砸伤的,我只是朝李秉洁的胸部捣了两拳头……”;被告苑晓苓在2014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他边说边站起来朝我腿部踢,被我躲闪开了,没踢到我,这是李洪芳气的上前和李秉洁撕打在一起了,在撕打中从东间到了正间屋靠门屋处,他们扭打在一起,李秉洁用手掐住李洪芳的脖子不松手……我看到李洪芳被李秉洁掐的喘不上气来,我就急了,于是拿起一个小方凳朝李秉洁的头顶部砸了一下……过了一会我看到李秉洁的头部流血了,李秉洁的伤是我用小方凳砸伤的……”。原告李秉洁及证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李秉洁的伤是由被告李洪芳打伤的。经当庭质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提出异议,称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莱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236.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天×6元/天得款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莱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二被告称不同意赔偿,且要求对原告的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与李瑞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要求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要求按莱州市博爱医院的休息证明计算误工期限为42天(含住院14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莱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四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外甥韩丛骏护理,韩丛骏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年×14天得款108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经当庭质证,二被告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主张其租赁李瑞生的厂房及设备,计算42天的租金25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称有证人李某以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方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作证,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未到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二被告称未动手打原告且原告未到莱州住院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确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交纳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鉴定费单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方称不同意赔偿。另,二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且当庭表示不再反诉,对其伤情及损失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认可曾动手殴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其与李瑞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要求按制造业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民计算其误工费即10620元/年÷365天/年×42天得款1222.03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外甥韩丛骏护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虽韩丛骏系农民身份,但其自2009年9月15日即在莱州市市区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付给李瑞生的租金2520元,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李瑞生未到庭作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1222.03元、护理费1084.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022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0判决:被告李洪芳、苑晓苓赔偿原告李秉洁各项损失共计1022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二被告负担18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84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李洪芳、苑晓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李洪芳不满,酒后伙同他人私自闯入上诉人家对二上诉人谩骂后升级殴打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只是对其行为进行了制止或必要的正当防卫,并未对被上诉人还击,被上诉的伤是其自己在慌乱中撞伤的,争执中二上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报警后将事态制止,后被上诉人去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二上诉人到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治疗,等待着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将二上诉人告上法庭,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由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到下级医院(莱州市市博爱医院)提出异议,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院证明。2、只有从下级医院转到上级医院,没有从上级医院转到下级医院的道理。所以说对莱州市博爱医院的一切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再就是住院伙食费应为6天×6元=36元,误工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误工费应就在住院期间为6天,l0620/365×6=174.57元,但被上诉人是莱州市土山镇李家村民委员会村委员,且2014年的全年工资村委会己全部发给被上诉人了,就不存在误工费了。护理费计算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只是办理了住院手续白天在那打针,晚上就回家住,根本就没有其说的外甥韩丛骏在医院护理过,要求提供医院的监控予以证实。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而第二人民医院在沙河镇离被上诉人住的很近,来回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开的车,而且两地之间也未通公交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全部是假的。而且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去找事,才引发了争执,如果被上诉人酒后不到上诉人家去闹事的话,也不会发生争执,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身上,上诉人是被动的一方,在家休息期间遭到了滋事人员的谩骂及殴打,是非常冤枉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费用计算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对上诉人的损失未进行审理,上诉人从未当庭表示不反诉。被上诉人私闯上诉人家对其家庭财产进行了损害及人身进行了攻击,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花去医药费1565.8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财产损失:647元,以上共计27376.82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秉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不满,酒后伙同他人私自闯入上诉人家对二上诉人谩骂后升级殴打二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调取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清楚记载二上诉人均认可曾动手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并一再躲避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计算方式6元乘l4天,被上诉人实际住院l4天,而非上诉人称的6天,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花费的交通费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来回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开的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如何能自己开车呢?4、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身份计算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两人是同村未计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的诉讼请求为:一、对被上诉人误工费l222.30元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是村委委员,被上诉人受伤后村委并未扣发其工资,提供村委出具的上诉人支款10000元的凭证。二、被上诉人伤后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到莱州市博爱人民医院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博爱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48.21元不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伤后未实际在医院住院,只是在医院打针治疗。对住院伙食补贴只认可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6天的时间,对博爱医院的住院伙食补贴费要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伤后都是个人开车去医院治疗的不存在交通费,对交通费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因为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酒后私自闯入上诉人家所引起的,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在村委所支款是村里给我作为委员的补贴,谁能一年就挣20000元。我承包了一个塑料厂每年收入5、6万元,被上诉人打伤以后厂子停下了,今天没有带证据来。我治病听医生的,医生说我需要高压氧,我就转院,不需要开转院证明。当时第二人民医院没有高压仓,博爱医院设施齐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动手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为证。被上诉人因伤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到莱州市博爱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虽到莱州市博爱人民医院治疗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被上诉人在博爱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48.2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秉洁认可其事发时在莱州市土山镇李家村任村委委员,并已领取了2014年的工资,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除村委所发工资外还有其有他收入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给付其误工费1222.03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调整为:医疗费7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84.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900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洪芳、苑晓苓赔偿被上诉人李秉洁各项损失共计900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洪芳、苑晓苓负担324.15元;由被上诉人李秉洁负担27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徐怀玉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