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阚志儒、赵仁英与王心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志儒,赵仁英,王心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阚志儒。原告赵仁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王心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公司职工。原告阚志儒、赵仁英与被告王心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王心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王心刚驾驶鲁G×××××号车辆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阚志儒驾驶赵仁英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某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赵仁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心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仁英:医疗费7977.72元、护理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元、某某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计22042.72元;赔偿原告阚志儒:电动车修复费1581元、衣服手机损失费885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150元,计2846元。共计24888.72元。被告王心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王心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王心刚驾驶鲁G×××××牌号轿车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下海路后三皇屯村前,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阚志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某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阚志儒及其乘车人赵仁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某某警察大队认定,王心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志儒、赵仁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仁英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77.72元。赵仁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阚某某、儿媳宿某某护理29天,出院后由阚某某护理。阚某某、宿某某均系高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阚某某的工资均为3450元、宿某某的工资均为330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二人工资。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对赵仁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仁英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费参考费用600元。赵仁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赵仁英还主张某某费400元,并提交单据4份;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提交单据1份。经阚志儒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对受损电动车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1581元。阚志儒支出评估费150元。阚志儒还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交单据1份。二原告还主张衣服手机损失费885元,并提交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1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心刚为赵仁英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某某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心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阚志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某某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阚志儒及其乘车人赵仁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心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志儒、赵仁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王心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仁英主张的医疗费7977.72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仁英主张的护理费9975元(阚某某:3450元÷30天×59天+宿某某:3300元÷30天×29天),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仁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仁英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仁英主张的某某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90元;赵仁英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阚志儒主张的电动车修复费1581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阚志儒主张的评估费,本院支持其150元;阚志儒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二原告的衣服、手机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衣服手机损失费885元及与该损失相关的评估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心刚为原告赵仁英垫付的5000元,赵仁英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赵仁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77.72元、护理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元、某某费29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91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赔偿19712.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赵仁英21912.72元。原告阚志儒的合理损失为:电动车修复费1581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7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阚志儒1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仁英21912.7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阚志儒1881元;三、被告王心刚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赵仁英返还被告王心刚5000元;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