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二彪诉马东升、陈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彪,马东升,陈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赵二彪,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东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陈楠,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二彪诉被告马东升、陈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彪,被告马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彪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马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晋××××××号长安面包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楠)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北呈乡北岭头西村口时迎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马东升负全部责任,赵二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2.63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组织调解,但二被告不配合。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2.63元、误工费4943.5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报废、手机摔坏)9000元,共计损失20963.53元。被告马东升口头答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2、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不合理的部分或者恶意增加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陈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2.63元、误工费4943.5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报废、手机摔坏)9000元,共计20963.5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马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晋××××××号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北呈乡北岭头西村口时迎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马东升负全部责任,赵二彪无责任。”证据二、长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三、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及长治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复印件五支,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4182.63元。证据四、电动车交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神恩电动三轮车购买价为93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证据五、交强险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东升所驾驶的车辆晋××××××未缴纳交强险。证据六、机动车查询记录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东升驾驶的车辆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楠。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马东升系有证驾驶。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二彪属于农村居民。被告马东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证仅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能显示原告就诊情况;软组织挫伤是皮外伤,没必要住院就诊,出院证上医院给出活血对症的建议,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伤情较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没有在庭审中提供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予质证,且对其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被告马东升针对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被告不认可,一日清单复印件上的检测项目和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病历,因此被告对医药费数额不予全部承担,仅承担与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2、对误工费被告仅承担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即八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山西省农民年纯收入71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仅为皮外伤,在其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因此被告对护理费不赔偿。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长治地区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5、对营养费不同意支付。6、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机动车是否报废应有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手机损失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不予赔偿。被告马东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3份,2014年11月27日2点多被告马东升带原告到医院做了全面检查,证明原告身体的各项机能均正常,医院当时没有建议住院治疗。证据二、医疗费统一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马东升在第一时间带他到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667元。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1、原告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异常;2、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程度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称达到报废程度,仅是车前挡风玻璃破碎,支架受到损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确实无法修复了。休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原件一份;2、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一支及长治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原件五支;3、电动车付款收据原件一支;4、摔坏的联想智能手机一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手机被摔坏。5、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车体严重受损,无修复可能,应按报废车计算其鉴定价格,鉴定价格为7120元。被告马东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清单上能显示出原告住院有恶意增加费用的嫌疑。对证据5不认可,第一、鉴定结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第二、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原告单方选择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出院证原件)、三(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其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病历原件)、2(证据三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其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收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被告马东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加之原告逾期提供该证据并非因原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182.63元不认可,只同意赔偿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拍片检查费用,因原告受伤时表现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于是否有内伤,医院要通过拍片检查来最终确定,被告马东升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医院为原告拍片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182.63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升认为应按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10.1.1皮肤擦、挫伤1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日;被告马东升指出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661元÷365天×15天=1218.9元。被告马东升认为原告住院不需要护理,该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属农村内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661元÷365天×8天=650.1元。被告马东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与原告的诉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应按8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被告马东升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该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8天=240元。被告马东升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其所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7120元,被告马东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用为7120元。被告马东升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手机被摔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的损失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手机损失为150元。(二)关于被告马东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马东升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马东升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被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所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马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晋××××××号长安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北呈乡北岭头西村口时迎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联想手机被摔坏。晋××××××号长安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楠,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马东升为有证驾驶。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马东升负全部责任,赵二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入住长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2.63元、误工费1218.9元、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270元,共计14261.6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东升驾驶晋××××××号长安面包车与原告赵二彪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261.63元,被告马东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号长安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楠,而被告陈楠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如果本次事故发生时晋××××××号长安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能得到赔偿,被告陈楠未投交强险的行为与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楠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二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261.63元。被告陈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被告马东升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审 判 员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