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与姜会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姜会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郾襄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146-4.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会军,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姜会军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姜会军与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了(2014)漯郾劳人仲裁字1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乐天公司向姜会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3110.2元。原告认为该项裁决未查明事实,故依法起诉,理由如下:原仲裁裁决认定乐天公司与姜会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并据此认定乐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姜会军于庭审当日提出辞职后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实际并未离职,其仍在乐天公司的原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员工已经离职,本案中姜会军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仲裁裁决书计算补偿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错误,故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4)漯郾劳人仲裁字10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会军答辩: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漯郾劳仲裁第10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之所以还在原告处上班,是因为该案没有最终终结,法院如何处理没有定性,如被告在没有最终裁决情况下离开被告处,怕原告说被告自动离职,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才暂时在原告处上班,如果原告今天同意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今天就可以离开。为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会军于2005年11月进入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67.8元。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于2012年7月份给被告缴纳生育保险,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姜会军于2014年11月14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直到本院开庭审理时(2015年5月18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10.2元(2567.8元/月×9个月=23110.2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姜会军于2005年11月进入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为被告姜会军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但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姜会军以原告方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姜会军现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以仲裁委第二次开庭(2014年11月18日)为准,原告也应当为被告缴纳2005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因被告是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被告是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和非过失性辞退及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为17974.6元。(2567.8元/月×7个月=179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姜会军补缴2005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会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74.6元。三、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会军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