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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林和与宋高峰等16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高峰,张恩大,张恩仁,项万明,项树凯,刘宝,杨海波,赵希才,徐良,潘守荣,任满波,徐文玉,宋俊峰,徐宝玉,隋海河,潘守富,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林和,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正沟村东沟小东沟***栋1-1。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林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高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恩大,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恩仁,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万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曹仲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树凯,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张家堡乡宝林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海波,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希才,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良,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守荣,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满波,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玉,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俊峰,男,1989年6月7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宝玉,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海河,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守富,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组。诉讼代表人:宋高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组。上述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号甲。法定代表人:辛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林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宋高峰等16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刘林和、辽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林和、华鑫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林和、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高峰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除宋高峰外,其他15名被申请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宋高峰完成的工程量25870平仅有路秀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宋高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1146平。3、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审判长杨守泉在判决形成时早已调离审判岗位。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宋高峰等16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辽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再审人刘林和、华鑫公司的意见。辽冶公司、华鑫公司与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集团)三方决算确认华鑫公司模板工程量为24919平,且有宋长宝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宋高峰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故原审认定宋高峰完成的工程量为25870平与事实不符。审查期间,刘林和、华鑫公司提交了证人路秀旺的证人证言和辽冶公司、华鑫公司与后英集团的《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被申请人宋高峰等16人、原审被告辽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查查明:一、二审以刘林和雇佣的现场技术员路秀旺出具的手写单记载的工程量25870平为依据,认定宋高峰完成的工程量为25870平,但路秀旺在手写单上同时注明“以上数量为预算,持工程决算为准”,同时路秀旺在一审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强调25870平不是宋高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是一个估算数。对这一情况,路秀旺在再审审查期间出庭作证,证实宋高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25870平。另查,辽冶公司、华鑫公司与后英集团的《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中确定华鑫公司完成的模板施工工程量为24919平。又查,杨守泉于2009年1月经公务员招考考入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任助理审判员,2014年1月经公开招考考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高峰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除宋高峰外,其他15名被申请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一节。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宋高峰完成的工程量25870平仅有路秀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宋高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1146平一节。经查,辽冶公司、华鑫公司与后英集团的《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中确定华鑫公司完成的模板施工量为24919平,路秀旺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宋高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25870平。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审判长杨守泉在判决形成时早已调离审判岗位一节。经查,杨守泉于2009年1月经公务员招考考入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任助理审判员,2014年1月经公开招考考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本案一审判决形成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