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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还仁与白永清、刘兴平一案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还仁,刘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94-1号原告宋还仁,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兴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还仁与被告白永清、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还仁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兴平所有的陕K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还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兴平所有的陕K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被告刘兴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刘兴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刘兴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刘兴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