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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冀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冀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15号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冀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5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交付房屋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按房屋价款月息2%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全部价款25万元交付被告。后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关街物资局院内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万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合同、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第1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25万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经合法登记在册。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被告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原告亦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对双方买卖房屋交易过程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经本院查明,被告冀某某因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本院在执行另案裁定中,已于2015年4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该房屋的查封未解除之前,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之诉求,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退还原告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