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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北井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该冒充自己是运城市农业银行行长,同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谎称以能为孙某某夫妇办理调动工作为由,先后11次收取孙某某丈夫程新光汇来的现金8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高利贷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8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其在聊天过程中谎称自己是运城市农业银行行长。2014年8月份,因其无力归还所欠的高利贷,便利用被害人孙某某想要调动工作的机会,谎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先后11次以不等的数额向孙某某索要钱款共81000元,钱款均由被害人程新光办理汇款至被告人王某指定的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8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且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汇款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条及谅解书、王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贾伟丽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新光、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经临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