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昌发与解开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发,解开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胡昌发。被告:解开琳。原告胡昌发为与被告解开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开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发起诉称:被告经营位于永康市南苑路的永康市江南花袭人鲜花店,原告为被告供应鲜花。2015年1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鲜花店转让给他人,且无法联系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解开琳未作答��。原告胡昌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解开琳人口基本信息表、永康市江南花袭人鲜花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二、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销货单原件88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及欠款共计31448元的事实。被告解开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永康市江南花袭人鲜花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月14日自行停业注销,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江南花袭人鲜花店的经营者,已于2015年1月14日停业注销,原告为被告供应鲜花。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昌发与被告解开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解开琳尚欠原告货款31448元的事实清楚,有销货单为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昌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解开琳支付原告胡昌发货款人民币314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46元,由被告解开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