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斌俊与汪晓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斌俊,汪晓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季斌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画,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季斌俊诉被告汪晓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斌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在湖口县合伙经营左岸咖啡店,原告投资2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左岸咖啡店转让,且未给付原告应得的60000元投资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60000元整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季斌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2.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将其持有的湖口县左之岸咖啡厅的15%股份转让给原告。3.欠条,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清算款60000元。被告汪晓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汪晓画将其持有的湖口县左之岸咖啡厅的15%股份转让给原告季斌俊,原告季斌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2014年9月,被告将该咖啡店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费385000元及其他各项营业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季斌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今欠人:汪晓画,2015年1月21日。”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欠款,同年4月9日原告季斌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转让湖口县左之岸咖啡店后,应对终止合伙后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欠款60000元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晓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晓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斌俊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晓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