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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诉被告秦××、秦××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郝××,男,19××年××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乡××村。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五寨县××局干部。被告秦××,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镇××村。秦×,又名秦×××,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乡××村。原告郝××诉被告秦××、秦××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秦×是邻居。2011年3月10日因被告秦×与被告秦××合伙购置四桥货车,首付缺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两被告结息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秦××辩称,我与秦×因合伙买车,是我与秦×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是秦×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后秦×告诉过我是3分利息。被告秦×辩称,此笔借款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我没有花钱,不偿还,应由秦××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与原告郝××同系五寨县××乡××村人,并且是邻居。2011年3月10日被告秦×与被告秦××合伙购买四桥货车向原告郝××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半年。两被告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郝××现款2万元整。签名秦××、秦×,日期: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辩称,此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签名是本人所签,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秦×称,在此借款中,他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郝××及被告秦××予以否认。期间两被告偿还利息2600元,之后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庭审中均予以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称,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但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秦××、秦×与原告郝××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秦×辩称其是保证人,但在此欠条中显现其为借款人,且其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被告秦××及原告郝××对被告秦×作为保证人予以否认,故应欠据署名认定秦×为共同借款人。在此借款中,两被告均认可该笔欠款月息为3分,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除去)两被告已偿还利息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5600元。(已去除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