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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丹与许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许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01号原告朱丹,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许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被告许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原告朱丹与被告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丹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诉称:被告许炜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朱丹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炜向龚钧辉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由原告进行了担保。原告在债务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因担保责任,已代被告偿还龚钧辉借款2万元,后被告承诺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5万元借款,但是至今未还钱,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两份,证明:1、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龚钧辉借款2万元,由原告朱丹进行担保。被告李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龚钧辉出具的2万元借条,原告虽持有借条原件,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龚钧辉的借款,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代为偿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许炜向原告朱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许炜”。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且被告已经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许炜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龚钧辉出具的20000元借条,原告虽持有借条原件,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龚钧辉的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已代为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丹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朱丹承担628元,被告许炜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