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结婚,于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孙小甲,于2007��1月6日生育一男孩孙小乙。这几年来,二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被告多次打伤住进医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床;二人共同财产有:17头猪,5头母猪,4只羊,6000斤小麦,昌河车1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子都已使用过,家具已经破旧;猪、羊、小麦都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汽佳宝面包汽车1辆、大阳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自愿将这些都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孙小甲,于2007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孙小乙。近几年来,二人因琐事不断生气,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16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至今二人未能和好。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木质沙发1套、单人床1张、藤椅2把;被告孙某某个人财产有房屋5间。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汽佳宝汽车1辆,大阳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以上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太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结婚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家庭,但近几年来二人不断生气吵架,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孙小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孙小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木质沙发1套、单人床1个、藤椅2把。被告孙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一汽佳宝汽车1辆、太阳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孙小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孙小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木质沙发1套、单人床1个、藤椅2把;共同财产:一汽佳宝汽车1辆,太阳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