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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阎忠振与被告年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忠振,年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阎忠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佳,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颖,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阎忠振与被告年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忠振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存款5万元及比亚迪汽车。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存款5万元及比亚迪汽车的诉讼请求。被告年颖辩称:不同意离婚,财产不能合理分割,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合好,继续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婚生子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阎忠振与被告年颖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