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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等与被告赵东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保发,樊福有,王小虎,贺禄孝,杨长全,高光泰,刘水明,王宏祥,李宝财,王红心,王响伟,文建国,高雄飞,郭秀文,魏继宗,张贵平,邢栓平,赵东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建国,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原告张保发,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樊福有,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王小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西沟村村民。原告贺禄孝,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柴窑村村民。原告杨长全,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寺沟河村村民。原告高光泰,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村民。原告刘水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村民。原告王宏祥,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村民。原告李宝财,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红心,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城关镇十五里铺村村民。原告王响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村村民。原告文建国,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村民。原告高雄飞,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蒲家沟村村民。原告郭秀文,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边疆村村民。原告魏继宗,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新庄村村民。原告张贵平,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魏岔村村民。原告邢栓平,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建国、刘水明、贺禄孝。被告赵东红,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居民。原告张建国等与被告赵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建国、刘水明、贺禄孝与被告赵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等诉称,原告方与被告赵东红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运送土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运送土方,被告每三轮车向原告方支付运费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便开始为被告运送土方。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运费348792元。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方支付运费,向原告方分别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运费34879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1份、欠条19张(其中原件12张、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方为被告运送土方,被告拖欠原告方运费348792元的事实。被告赵东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红辩称,原告方诉称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运送土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方用自己三轮为被告运送土方,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运费为每三轮车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运送土方。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方运费348792元(其中欠张建国139690元、张保发27324元、樊福有1496元、王小虎25554元、贺禄孝14340元、杨长全20966元、高光泰11246元、刘水明43540元、王宏祥6178元、李宝财4290元、王红心17660元、王响伟4800元、文建国11874元、高雄飞3520元、郭秀文8836元、魏继宗2400元、张贵平1118元、邢栓平396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方分别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送土方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运送土方,被告拖欠原告方运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经原告方催要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方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的运费348792元(其中张建国139690元、张保发27324元、樊福有1496元、王小虎25554元、贺禄孝14340元、杨长全20966元、高光泰11246元、刘水明43540元、王宏祥6178元、李宝财4290元、王红心17660元、王响伟4800元、文建国11874元、高雄飞3520元、郭秀文8836元、魏继宗2400元、张贵平1118元、邢栓平3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赵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娜有关法律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