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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庆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振国,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振,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刘振国与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税额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拒绝偿还。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振2012年10月15日王振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国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