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荣峰多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雷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龙某某共贩卖毒品5次,约为0.5克。向雷某甲贩卖毒品7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7日早8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国土局门口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2、2014年4月21日早8时许,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国土局门口从被告人陆荣峰手中购得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3、2014年5月17日下午,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国土局门口从被告人陆荣峰手中购得2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4、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国土局门口从被告人陆荣峰手中购得2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5、2014年5月31日下午,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龙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国土局门口从被告人陆荣峰手中购得1小包(约0.06克)毒品海洛因。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雷某甲租乘雷某乙的小车来到莲花加油站附近的垃圾桶旁,通过雷某乙将陆荣峰联系出来后,由雷某乙在陆荣峰处购买了100元海洛因交给雷某甲,雷某甲付给雷某乙100元毒资及50元租车费。7、2014年7月份,雷某甲在常宁市沃尔顿超市旁共从被告人陆荣峰处购买了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8、2014年8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雷某甲通过雷某乙在莲花加油站附近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00元海洛因。9、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雷某甲通过雷某乙在常宁市莲花加油站附近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00元海洛因。10、2014年8月26日,吸毒人员雷某甲通过雷某乙在常宁市莲花加油站附近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00元海洛因。11、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雷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陆荣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雷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在常宁市沃尔顿超市门口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雷某甲从常宁城区返回途径常宁市新河镇新长村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拦截,当场在雷某甲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雷某甲处扣押白灰色粉末净重0.3克,从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12、2014年8月27日下午,雷某甲通过雷某乙驾驶的小车在常宁市莲花加油站附近的垃圾桶旁从陆荣峰手中购得150元海洛因,雷某乙驾车经过常宁市新河镇五里牌村路段时,被新河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雷某乙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经鉴定,从雷某乙处扣押的灰白色粉末净重0.07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陆荣峰到常宁市新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荣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龙某某、雷某甲的证言。龙某某、雷某甲均证实其在被告人陆荣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陆荣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7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雷某甲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龙某某、雷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雷某甲、雷某乙身上查获的灰白色粉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陆荣峰、证人龙某某的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证人雷某乙的尿液定性检测呈阴性。5、辨认笔录。被告人陆荣峰辨认出雷某乙、雷某甲系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员。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龙某某、雷某甲身上查获灰白色粉末状物并扣押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荣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荣峰系主动到新河派出所投案,系自首。9、(1999)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陆荣峰与龙某某、雷某乙的手机通话详情。11、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证实被告人陆荣峰HIV-1抗体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荣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荣峰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系主动到新河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荣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