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拓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30-2号申请执行人拓某某,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驼耳巷乡黄峁河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刘家圪崂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拓某某财产损失142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执行费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诉讼保全的15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125元,其余14875元给申请执行人予以兑现,其他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锦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