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翔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XX招摇撞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渭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招摇撞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辩护人罗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招摇撞骗部分2014年2月,经陈XX介绍,被告人陈XX谎称其系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翔安法院)的书记员,可以帮助被害人周XX就其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处非监禁刑,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13000元(币种下同)。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陈XX向被害人周XX出示伪造的翔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称已判处罚金8625元,再次骗取其9000元。同年4月,由于欺骗事实被揭穿,被告人陈XX退还被害人周XX22000元。二、合同诈骗部分2014年3月,经陈XX介绍,被告人陈XX谎称其系翔安法院的书记员、采购员,伪造翔安法院院印、政府翔安机构合同章及法院院长私章、签名,欲与被害人孙XX签订价值为164850元的电线采购合同,以骗取电线用于变卖。后因被害人孙XX发现系假合同,被告人陈XX未能得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XX,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印章一枚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法院采购合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XX、余XX、赵XX、陈XX、吕XX、杨XX、林XX、翁XX的证言;4.被害人周XX、孙XX的陈述;5.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000元,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4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着手实行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陈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孙XX均明知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而应以双方明知的实际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部分2013年12月,被害人周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2014年2月,被害人周XX经陈XX介绍认识被告人陈XX并相约在翔安区汇景广场二楼一奶茶店面谈。被告人陈XX谎称自己是翔安法院书记员,可以帮助被害人周XX所涉嫌的危险驾驶罪判处非监禁刑,并以需资金处理关系、送礼给案件经办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XX13000元。约一周过后,被告人陈XX向被害人周XX出示自己伪造的翔安法院刑事判决书,谎称周XX已被判处罚金8625元,以需要缴纳罚金为由再次骗取周XX9000元。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XX因伪造法院采购合同被陈XX等人发现,且欺骗周XX的行为亦被揭穿,即退还被害人周XX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及提取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XX伪造载有对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款8625元等内容的翔安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在其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情况。2.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XX是初中同学。其于2013年与陈XX聊天时,陈XX自称是翔安法院书记员。2014年2月,其与陈XX电话联系告知周XX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欲花钱找关系判非监禁刑。后与陈XX约至新店镇汇景广场二楼一奶茶店面谈。陈XX向周XX、赵XX等人介绍自己是翔安法院的书记员并向周XX了解案情和个人情况,后答应帮忙处理关系让周XX只需缴纳罚金,并收取周XX13000元。其从中分得2000元,次日用于与陈XX购买烟酒等礼品并由陈XX带走烟酒。约一周后,陈XX拿出一份判决书称已处理好,周XX仅被判罚金8000余元。周XX即又给陈XX9000元。之后,周XX找其向陈XX拿判决书,陈XX一直推脱称,称判决书原件未拿到。之后,陈XX伪造法院采购合同被其姐夫孙XX发现,其才知道陈XX仅是法院的水电工。其叔叔知道陈XX诈骗周XX并痛骂陈XX之后,陈XX才将22000元退还给周XX。3.证人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其友周XX称涉嫌一起案件需花钱找关系向其借款10000元。其与周XX一起至新店镇汇景广场二楼一奶茶店。陈XX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并出示一张工作证,称周XX的案件由他朋友经办,可让他朋友给周XX判非监禁刑。周XX即给陈XX13000元。约一周后,陈XX拿出一份判决书,称已经判周XX缴纳罚金约9000元,周XX即又给陈XX9000元。4.证人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XX于2013年12月因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间,其将此事告知陈XX,问陈XX能否帮忙找关系处理此事。陈XX称朋友陈XX在翔安法院工作,可以帮忙问问。约两三天后,陈XX约其与周XX、陈XX一起到新店镇汇景广场二楼一家奶茶店面谈。陈XX自称在法院上班,可以帮忙找关系判非监禁刑,但要15000元送礼、请客等,周XX答应先给陈XX13000元。约一周后,陈XX称案件已经判决,并拿了一份判决书复印件让周XX再交9000元罚金,周XX即又给陈XX9000元。之后,陈XX因骗人一事被发现才退还周XX22000元。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陈XX给其看过一份翔安法院聘用合同、工作证、法院徽章和书记员职责的书,陈XX自称被聘用为法院的书记员。其一开始信以为真,后至陈XX住家见陈XX穿着一件很不合身的灰色制服衬衫,即质疑陈XX的制服过于宽松。陈XX当时很紧张,其即怀疑陈XX被法院聘用一事。之后,其向法院颜主任核实得知法院未聘用陈XX。6.证人翁XX的证言,证实其系翔安法院办公室主任,陈XX是XX物业公司派驻在翔安法院的水电工,其未见过辩护人提交的“翔安法院聘用合同”,翔安法院办公室未给陈XX配发制服、徽章、工作证、书记员职责书等物。7.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因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其通过亲戚赵XX将此事告知陈XX。陈XX称有朋友在法院当法官,可以帮忙查问。后陈XX约其与赵XX、陈XX至新店镇汇景广场二楼一奶茶店面谈。陈XX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周XX的案件是他朋友经办,可以让他朋友帮忙判非监禁刑,但需15000元送礼等。其答应先给陈XX13000元。约一周后,陈XX向其出示一份判决书,称法院已经判其缴纳罚金约9000元,其又给陈XX9000元。后陈XX向其告知事情没办法解决,询问其要退钱或是继续找其他人帮忙。其即跟陈XX一起到新店镇一家彩票站找陈XX,陈XX和他的一个亲戚当场揭穿陈XX是在诈骗。之后,陈XX通过陈XX退还22000元。8.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XX物业公司派驻在翔安法院的水电工。2014年2月,陈XX与其电话联系称一朋友因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问其能否帮忙处理。其为骗取周XX的钱财,即与陈XX、周XX等人约至新店镇汇景广场二楼一奶茶店面谈,谎称自己是翔安法院的书记员,并将挂在胸前的出入工作证向在场人出示,以骗取对方信任。在向周XX了解案件情况后,即称该案由朋友经办,可托朋友帮忙判非监禁刑,但需15000元用于送礼等。周XX即先给其13000元,其从中拿出2000元给陈XX。次日,其与陈XX购买烟酒时,由陈XX支付2000元,由其将烟酒带回家。后其从网上下载刑事判决书范本,根据向周XX了解的个人情况和案情进行修改,伪造一份载有对周XX判处罚金8652元等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并打印出示给周XX等人看。周XX即又给其9000元用于缴纳罚金。2014年3月底,其伪造法院采购合同的事被发现,陈XX叔叔知道后责骂其诈骗周XX钱财,并称做该种事会被抓。其因害怕遂将22000元退还周XX。二、合同诈骗部分2014年3月,被告人陈XX经陈XX介绍认识孙XX,并向孙XX谎称自己系翔安法院的书记员、采购员,可以每捆高于市场价格50元的价格采购电线,二人可共同赚取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利润,意图骗取孙XX采购的电线并用于变卖。孙XX同意后,被告人陈XX将事先伪造的“翔安法院院印”、“法院院长私章”及“政府翔安机构合同章”加盖在拟定的电线采购合同上,欲与孙XX签订以每捆210元的价格采购785捆电线、总额为164850元的电线采购合同,后因被害人孙XX发现合同造假而未能得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主动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XX无违法犯罪经历。4.印章一枚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XX伪造的翔安法院院长李XX私章并于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情况。5.法院采购合同及移送函,证实翔安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孙XX提交给法院的被告人陈XX欲与孙XX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厦门市仙岳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被告人陈XX既往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陈XX称法院要采购一批电线,可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采购合同并从中赚取差价,但因缺少资金即邀其合作,其将姐夫孙XX介绍给陈XX。3月19日,陈XX拿着一份采购合同叫其一起去找孙XX,合同签订的电线单价为210元/捆,而该电线市场批发价是150元/捆。当天下午孙XX托朋友向法院核实得知合同造假。3月20日,孙XX从陈XX处拿到伪造的合同后,当场揭穿陈XX。8.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9日,孙XX称翔安法院向他购买一批电线,其见合同上院长签名和法院公章都像造假,且认为法院不可能使用那么多型号相同的电线,即让孙XX确认一下合同的真实性,孙XX当晚核实即发现被骗。9.证人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陈XX拿着一份盖有翔安法院印章的施工图纸到其经营的广告店内,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让其使用电脑软件将法院公章抠出来并将覆盖在印章上的文字去除,其完成后因不能打印即应陈XX要求将印章电子版保存至陈XX的邮箱。10.被害人孙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陈XX经陈XX介绍与其电话联系自称是法院的采购员、书记员,法院近期要采购一批电线,以他的关系可以每捆高出市场价格40元至50元的价格采购,欲与其合作并让其在3月19日前将电线提供给他,法院收到货物后于4月15日支付货款,事成后给他一点回扣。其答应并应陈XX要求草拟一份采购合同发送至陈XX邮箱。3月19日,陈XX带着盖有法院公章、院长私章、“政府采购合同章”的合同让其签字,该合同体现的采购物品为南平太阳电线,数量785捆,单价210元/捆(加税费),采购总价格为164850元,而该电线的市场批发价是150元/捆。其当天未签字并将合同拍照后通过朋友向翔安法院核实,得知法院并未采购电线。3月20日,其拿到陈XX伪造的合同并提供给法院。陈XX之前答应陈XX处理周光武酒驾案件并收取周光武22000元,因其3月20日拆穿陈XX伪造合同一事,陈XX才将22000元退还周光武。11.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其因欠债急于用钱即经陈XX介绍与孙XX电话联系,谎称自己是翔安法院的书记员、采购员,法院要采购电线,每捆采购价格高出市场价格40元至50元,高出市场价格的部分可与孙XX对半分,欲骗孙XX购买电线并将货物先交付给其意图变卖换电线取现金。孙XX答应并草拟一份合同发送至其邮箱。其将事先伪造的翔安法院院印、法院院长私章及“政府翔安机构合同章”加盖在拟定的电线采购合同上,欲与孙XX签订以每捆210元的价格采购785捆电线、总额为164850元的电线采购合同,后孙XX带其找一男子谈开发票的事但未谈成。3月19日早上8时许,其在法院门口将伪造的合同交给孙XX去找可以开对公发票的人,孙XX当日中午揭穿其造假之事并称已将合同交给法院。关于辩护人提出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陈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杨XX的证言及伪造的印章、法院采购合同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XX向孙XX谎称自己系翔安法院的书记员、采购员,可以每捆高于市场价格40元至50元的价格采购电线,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利润由二人赚取,并将事先伪造的翔安法院院印、法院院长私章及“政府翔安机构合同章”加盖在拟定的电线采购合同上,欲与孙XX签订采购合同以达到骗取孙XX采购的电线并用于变卖的事实。被告人陈XX归案后于2014年6月11日、13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笔录均明确供述其因欠债急需用钱故冒用翔安法院的名义,伪造法院采购合同欲骗取被害人孙XX购买的电线用于变卖以换取现金。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陈XX及孙XX明知的电线实际价值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XX虽以210元/捆的价格与孙XX签订的电线采购合同,但采购的电线市场批发价可知为150元/捆,双方约定高出市场价格的部分由二人赚取。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诈骗合同签订的标的总额并非被告人陈XX欲骗取被害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不应以合同签订的标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孙XX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认定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即为117750元(150元/捆×785捆)。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117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身犯招摇撞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已经着手实行合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招摇撞骗及合同诈骗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招摇撞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前已退还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22000元,对被告人所犯招摇撞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先行刑事拘留七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刻有“李XX”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人民陪审员  黄珍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