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金斌、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斌,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斌。委托代理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同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金斌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远大建筑公司起诉孙培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培灵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培灵返还原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3681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寿光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孙培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远大建筑公司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乐执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对孙培灵名下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锦绣苑20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经济字第××)一套予以查封。张金斌作为案外人对昌乐县人民法院的(2013)乐执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锦绣苑20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4年3月17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执异字第1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金斌的异议。张金斌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孙培灵作为甲方、张金斌作为乙方、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乐川3店作为丙方,三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张金斌购买孙培灵所有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区锦绣苑20﹟-4-602室(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8.65平方米;合同中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381500元,该价格包括房价款、室内不可转移动之装修及地下室、床、沙发、热水器、油烟机及炉灶;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如下:“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由丙方代为保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乙双方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审批通过后乙方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215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同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整)由银行一次性支付甲方。丙方将购房定金在房屋交接之日转交给甲方。”合同中对房屋交接约定如下:“双方同意按下列第b种方式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b、甲方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2013年9月2日,张金斌和孙培灵在中介公司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到中国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办理以涉案房产作抵押的贷款审批手续;2013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城支行通知贷款审批通过,但贷款并没有发放,对于贷款没有发放的原因,张金斌诉称起初因银行贷款系统出了问题,没有办理,后因房屋被法院查封,没法办理,但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负责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调查,根据二手房抵押贷款的流程,张金斌在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房屋买卖双方即张金斌和孙培灵应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过户后,房屋的买受方即张金斌携带新房产证等材料到他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发放贷款,但张金斌在贷款审批通过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未到他行办理后续手续,所以该笔贷款一直未发放。2013年9月22日,张金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孙培灵账户转款120000元。再查明,在庭审中张金斌提供其与孙培灵签订的房屋交接单一份和潍坊天昱物业经营有限公司锦绣苑物业服务处出具的他其于2013年10月份起交纳水、电、物业费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从2013年9月25日起在涉案房屋居住。但远大建筑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其公司认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到涉案房屋附带的车库扣押孙培灵车辆时,孙培灵夫妇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仅是约定在9月25日交房,是否实际交房不能确定;对物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张金斌称从2013年10月9日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到2013年10月30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期间,其与孙培灵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银行贷款系统出现了问题,才没有办理。上述事实,有(2011)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执异字第134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调查笔录、房屋交接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金斌与孙培灵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虽远大建筑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系张金斌与孙培灵恶意串通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张金斌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金斌主张其具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仍为孙培灵,张金斌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金斌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张金斌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对张金斌已向孙培灵支付121500元首付款,剩余购房款未交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房款未交付的原因,虽张金斌主张系因远大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导致贷款未发放,但经查明,贷款未发放的原因是张金斌与孙培灵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对从2013年10月9日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到2013年10月30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期间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张金斌称是因为银行贷款系统出现了问题,才没有办理,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到房屋登记部门,与银行无关,综上,对张金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金斌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虽张金斌主张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在张金斌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张金斌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金斌负担。宣判后,张金斌不服,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张金斌与案外人孙培灵、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孙培灵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269号的锦绣苑20号楼4-602室房屋,建筑面积78.65平方米,以381500元的价款出卖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孙培灵定金及首付房款计121500元,剩余房款260000元由上诉人委托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至中国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支付给孙培灵,2013年10月9月,中国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贷款审批手续通过。2013年9月起,孙培灵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一、原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交的多份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9月实际居住涉诉的事实于不顾,错误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作出了对上诉人的不利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远大建筑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孙培灵、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上诉人购买孙培灵的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孙培灵定金及首付房款计121500元,剩余房款260000元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孙培灵,但银行至今未发放贷款,上诉人亦未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孙培灵,故上诉人未全额支付涉案房款,且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对孙培灵做的调查笔录载明“孙培灵称其居住地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卖了,但未过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提供2013年10月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处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明亦表明均系孙培灵的名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内容与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查封笔录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