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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学俊,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员工。被告张静,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贾学俊,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1月,张静因购房需要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张静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张静以其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X1-6号5幢503室房屋设立抵押,南京银行城北支行领取了他项权证。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向张静发放了贷款,但张静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一、张静偿还借款本金983039.17元,支付利息47970.53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对张静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1-6号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静辩称,对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请求减免部分利息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张静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张静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1月1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上浮幅度相应调整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处分抵押物。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张静以其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X1-6号5幢503室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南京银行城北支行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29日,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张静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00416‰,借款期限为192个月。自2014年8月起,张静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张静欠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983039.17元、利息(含罚息)47970.53元。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静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对张静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1-6号5幢503室房屋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983039.17元,支付利息47970.53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二、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静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X1-6号5幢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9元,减半收取7039.50元,由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