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张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个体。被告张志文,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文因种地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洪伟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由向阳川派出所及二龙山镇北地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郭会全离开本村,去向不明。证据三、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会全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虽未经被告张志文质证,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文因种地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洪伟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文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王洪伟要求被告张志文偿还借款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伟欠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