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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梅川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梅川相,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张仕恭。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委托代理人:黄康。被申请人:梅川相。被申请人:陈青。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称,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1796220020804764号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4幢1单元2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1)第01-3020号),为其与申请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是17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与申请人签订(2014)浙稠借字第(1790101010604764)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期向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4幢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1)第01-3020号)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在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4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梅川相、陈青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4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梅川相、陈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甚或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