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怀安与被告田永志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4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怀安,田永志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田怀安,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志,男,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怀安与被告田永志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田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怀安诉称,2012年8月,我在原宅基上建房,按村镇规划,我应向北移1米,上排上线。但是在我扒掉房子准备施工时,被告侵占了我应得的宅基1米,并在上边修建东西院墙,致使我无法上排上线,我的宅基北边少1米。事发后,我多次向村组及乡政府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我宅基上的建筑物,返还侵占的1米宅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有用地资格,政府已经颁发证书。2、上港乡小五村民委员会及民调会的调处情况、上港乡小五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上港乡人民政府调处情况各1份,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房后北侧1米系原告的宅基,被告在该1米内垒墙的事实。3、张某某证言1份,内容为:自己曾任小五村民兵连长、支部书记,85年小五村开始统一村镇规划,每户的宅基为6丈长(20米),4丈宽(13.3米),建房户房后留一米撒水。被告田永志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不能证实其享有争议宅基的土地使用权。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起诉。本案不应直接诉至法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在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申请人为田怀安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1份,并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经丈量,原告田怀安的房屋翻建后,南北长度为11.75米,从被告田永志的房屋北墙处往南量起,到被告垒的东西院墙外沿距离为20.35米,被告垒的东西院墙至原告新房北墙距离为0.5米。对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上港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康某、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原城建专干田某某、民调主任田某甲分别进行了调查,康某证实根据田怀安办理的宅基许可证,无法确认田怀安与田永志两家的边界。田某某证实田怀安建房是自己去放线的,田怀安按照老宅根基向南移了50公分,田怀安老宅的房子北侧有他1米的撒水。村里规划每户宅基为南北长20米。田某甲证实小五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系自己书写,系经实际勘验后得出的数据。上港乡政府的证明系村会计书写,乡政府包村干部签名后加盖了乡政府印章。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证实,自己于一九八几年系小五村第12、13组的联村干部,田永志建房是自己去放线,田永志的北墙已经盖到宅基的最北头,向北无田永志的地方。田永志的宅基应为从其北墙向南量起20米。当时村里规划每户宅基南北长20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地许可证不真实,不能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实际建房南北距离已经超过13米,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出具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村委会、村民调会并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有权机关,乡政府的证明,应由土地部门出具意见,包村单位无相应职权,因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关于上港乡小五村民委员会及民调会的调处情况、上港乡小五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上港乡人民政府调处情况,因非对原、被告宅基使用权争议的有权机关的最终处理决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在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签字,办理程序不合法,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争议现场的勘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康欣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田有章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田有章系原告建房村里的放线干部,故本院对原告建房田有章放线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对田振丛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对乡、村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对张均太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无异议,因张均太系原告当时建房的村里放线干部,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怀安与被告田永志均系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13组村民,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该组内有一处老宅基,2012年4月,原告将老宅基房屋扒掉,对老房进行翻建。原告翻建房屋时,按其老宅基跟脚向南移了0.5米。被告在距离原告新房北墙0.5米处垒了一道东西院墙。原告房屋南侧为空地。2014年4月14日,新野县土地局为原告颁发了新政土集字(2014)第01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原告的宅基东西为12.5米,南北为13米。南邻田永安,北邻被告。原告办理了证号为乡建字第001659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示长为13.3米,宽为12.5米。经本院勘验,原告田怀安的房屋翻建后,南北长度为11.75米。从被告田永志的房屋北墙处往南量起,到被告垒的东西院墙外沿距离为20.35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垒的东西院墙北侧1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1米范围归其所有,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的老宅基跟脚虽能确定,但是其北边是否还有原告的宅基使用权不能确定;原告虽提交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是该证并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边界;原告提交的村、乡证明,并不是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最终处理机关,且被告均有异议。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建房放线人员证实,被告北墙外未留1米撒水,经勘验被告北墙至被告南所垒院墙为20.35米,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宅基使用边界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1米宅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拆除被告所垒的东西院墙,因宅基地使用权边界最终并未确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持有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宅基使用面积予以确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怀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