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郎某,非农业户口,无业。被告毛某,农民。原告郎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毛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婚生长子毛佳宝,2007年2月13日婚生长女毛佳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给婆婆治病及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我从我亲戚家共借款19.6万元,后做生意钱被骗,生活更是困难,我和孩子一直住在娘家,在此期间,被告不照顾孩子,我与被告一直争吵,2008年底曾商议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正月被告回过一次家后,至今未归,没有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毛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3、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毛某系本村村民,于2009年元月离家,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郎某与被告毛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婚生长子毛佳宝,2007年2月13日婚生长女毛佳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元月被告离家,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9年元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暂时抚养两个子女,待找到被告后再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的××生活,其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义务,根据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于2015年6月起每年负担抚养费61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毛佳宝、毛佳宁随原告郎某共同生活,被告毛某于2015年6月起每年负担抚养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