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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华春燕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华春燕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程某某,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程维中(系原告程某某祖父),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华春燕,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华中申,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华春燕之父。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华春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维中,被告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华中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9月2日在上海市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母亲既被告华春燕在处理完原告父亲的丧事后,没有尽母亲的抚养义务,一直没有抚养原告生活,无奈原告只好跟随祖父、祖母生活,现原告经法院判决由祖父、母抚养,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春燕辩称,被告不是不抚养,而是原告的祖父将原告藏起来了,致使法院执行庭无法执行。原告的抚养费应从变更抚养关系时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生一个月后,因其父母外出打工,原告程某某便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2009年9月2日,原告的父亲程红令在上海浦东新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父亲程红令死亡后,其父应负担给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与其它亲属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2011年初,被告华春燕因原告的抚养问题与原告的祖父、母方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华春燕起诉原告的祖父、母要求将原告的抚养权归本案被告华春燕,并要求将原告的通过另外诉讼获得的抚养费交由本案被告华春燕保管。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的祖父、母将原告送还给被告华春燕抚养,原告的祖父、母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程某某仍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华春燕便外出打工。2014年6月份,原告祖父程维中起诉被告华春燕要求原告程某某由其抚养。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程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的祖父程维中抚养。现原告程某某始终随其祖父程维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华春燕变更为原告程某某的祖父程维中抚养,该事实已被已生效的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华春燕作为原告程某某的母亲,在不直接履行对原告程某某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其本人对原告程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华春燕所负担的抚养费份额,因原告程某某已通过诉讼获得了其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现被告应负担其作为母亲应负担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从被告华春燕认可的变更抚养权之后的2014年7月19日计付至18周岁,即被告华春燕应负担的抚养费为39723.2元(12.34年×6438.12元÷2)。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华春燕给付抚养费6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超出被告华春燕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抚养费39723.2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含财产保全费58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70元,被告华春燕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