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庹超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超,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庹超以自己总承包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建设项目、重庆市璧山县某机械厂项目要分包为由,通过不知情的张某某等人对外介绍、联系,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施工图纸、预算项目表等文件,到并非工地的空地查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刘某某、黄某某、游某某、唐某甲、徐某某等人的信任。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附近的茶楼内与以上被害人签订了8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共计骗取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罗某甲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2万元。2、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2万元。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罗某甲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4万元。4、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罗某甲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1万元。5、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l0万元。6、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游某某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5万元。7、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渝北区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10万元。8、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庹超与被害人唐某甲、徐某某在渝北区龙山大道某茶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其5万元。被告人庹超在骗取前述被害人钱财后,改变联系方式,躲避被害人查找,且逃匿。20l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庹超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庹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单据、证明文书;证人罗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唐某乙、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甲、刘某某、游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庹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签订虚假工程分包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庹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庹超退赔被害人罗某甲7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20万元,退赔被害人游某某5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甲、徐某某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