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居小玲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小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9号原告居小玲,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原告居小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居小玲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6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居小玲:您好,我们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回。经查,居小玲2011年2月2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7号上访,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出具了训诫书,此情况已向居小玲告知,如需书面训诫内容请向东交民巷派出所索取。”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登记回执》;3、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延期的情况并将延期告知书送达给原告;4、第165号告知书;5、挂号信函收据。被告用证据4-5证明以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被诉告知书;6、训诫内容;7、光盘1张。被告用证据6-7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交民巷派出所)索取训诫书,但拒绝接收的情况。原告居小玲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2015年2月6日,原告拿到第165号告知书,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方式到东交民巷派出所索取“训诫书”。但该派出所警官要原告签名领取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2011年2月2日被告对原告既没有任何语言告知和训诫,也没有出具训诫书给原告,原告根本没有去过东交民巷地区。被告作出的告知内容是没有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第165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原件(包括训诫人、被训诫人、训诫人单位)及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抓获情况登记”信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东(楼)行决字(2011)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2、2011年版本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1)年版《训诫书》,证明训诫书的格式应该有训诫人、被训诫人及事由等14项内容,而东交民巷派出所给的训诫书未显示相关内容;3、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69号-回《登记回执》;4、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6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用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公开“2011年2月2日,申请人到位于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查获情况登记》”的信息,被告答复是未制作,由于被告没有制作查获原告情况的信息,所以被告对其训诫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0日,我分局收到居小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1年2月2日,申请人到位于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的(2011)第2704号训诫书”信息。我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开具了《登记回执》,并于2015年1月12日开具了延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审查,居小玲2011年2月2日到位于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法上访,我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出具了训诫书,此情况已经告知居小玲。2015年2月2日开具第165号告知书,当日邮寄给居小玲。2015年2月10日,居小玲到东交民巷派出所索取训诫书,民警向其出示训诫书后,居小玲拒绝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分局对居小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被告事后调取的证明原告索取训诫书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予以采纳;证据2系书证,但该文号及照片等内容被遮挡,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原告作出鼓东(楼)行决字(2011)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正常访,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居小玲以挂号信方式向东城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东城公安分局(2011)第2704号训诫书。其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描述的该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为:“2011年2月2日,申请人到位于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2011)第2704号训诫书”。居小玲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该申请表,于同年12月22日出具《登记回执》,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延期告知书,并于当日连同《登记回执》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15年2月2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165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居小玲。居小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被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规定,被告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邮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制作《登记回执》,出具延期告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积极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就涉案告知书中关于东交民巷派出所2011年2月2日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的相关信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能说明该告知信息准确性的来源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第165号告知书,证据不足。鉴于被诉告知书具有可撤销内容,不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11)第2704号训诫书原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是否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现阶段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故本院应当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告知决定。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抓获情况登记”信息的请求事项,非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对原告居小玲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6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对原告居小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居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戎开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