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上诉人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长期分别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和青浦区,偶尔团聚。褚某某曾起诉离婚未成,现褚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褚某某、翟某某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分别居住本市虹口区和青浦区,聚少��多,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褚某某多次起诉离婚,故本案双方应以离婚为宜。翟某某要求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翟某某一人在异乡工作、生活,褚某某愿意给予翟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经济补贴,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考虑到翟某某离婚后过渡期住房及其他因素,褚某某应适当增加经济补偿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褚某某与翟某某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翟某某迁出上海市东交通路XXX弄XXX号,住房自行解决;三、褚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房费等共3万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决后,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褚某某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结婚前褚某某就称说让其住在东交通路房屋,现该房屋要拆迁,故不愿意迁出。其为褚某某花了不少钱,还给他买戒指,但是没有证据。现其身体不好,三万元补贴太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褚某某辩称:不同意翟某某的上诉请求。翟某某说的不是事实。双方2009年开了结婚证书之后一直没有住在一起过,她只是偶尔过来一下,其2011年就开始提出离婚了,故坚决要求离婚。东交通路的房屋是其父亲的私房,翟某某应迁出。其没有拿过翟某某的钱。翟某某称其生病,要钱看病,但褚某某自己身体也不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褚某某和翟某某结婚后,双方分别居住虹口区和青浦区,未能培养良好���夫妻感情。为此,褚某某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双方目前的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此外,原审判决离婚后,翟某某迁出东交通路房屋,褚某某给予其3万元经济补偿款亦符合双方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