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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路西先锋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口袋里的1301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